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 林憶茹 相對人 彭寅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存字第3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98號、桃園地院94年度存字第3357號、94年度執全字第249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746號卷宗,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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