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剪壹支、麻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非屬兇器」應予刪除;第4行「5條電纜線」,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5條電纜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雖已著手竊取電纜線,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人發現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作案用之圓頭電線剪,足以剪斷電纜線,顯然屬質地堅硬之鋒利金屬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斟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線剪1支及麻布袋1個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