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17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士民於民國100年4月3日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北興路2段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每小時70至80公里車速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彭春梅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北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彭春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骨折脫臼、左橈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湯士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春梅告訴被告湯士民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湯士民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湯士民與告訴人彭春梅於100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被告湯士民願賠償告訴人彭春梅新臺幣
60,000萬元,並於當日付迄,告訴人彭春梅業於於100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湯士民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彭春梅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9號卷第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