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前科更正為「 吳金城 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結果,於84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第4案),上開假釋因此遭撤銷,執行殘刑
3年2月8日(第5案),嗣於86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第6案),前揭4至6案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0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迄95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4-6行補充為「明知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集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4月間某日,其友人 楊國柱 將高雄市○○區○○路○○○號借其暫住時,明知該住處房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3公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該處居住而持有該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確有危害,惟念其為警查獲持有之數量甚少,持有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大麻
1包經鑑定確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5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