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

原告 洪媛庭

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1,00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37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仲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施俊明,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30117001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39-542頁),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至被告處就診,與被告成立醫療契約,約定被告應替原告植牙並做正式假牙冠,並由訴外人即植牙主治醫師 呂炫堃 實際為原告執行植牙之相關醫療行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於植牙期間,呂炫堃於96年7月9日實際上根本未替原告進行牙周整形術及骨質導引再生手術(GBR,下稱系爭手術),被告竟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又呂炫堃實際上亦未替原告做正式假牙冠,被告竟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甚至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植牙回診時,仍遭呂炫堃以「suggest46implant維持原狀,已經是永久crown(正式假牙)了」等語欺騙原告,原告經其他醫師診察後,始發現呂炫堃僅替原告裝設暫時性牙套,而非正式假牙冠,原告始悉遭騙,故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3之金額,而受有51,345元(計算式:21,150+30,195=51,345)之不當得利,且因未做正式假牙冠而僅用暫時性牙套,亦有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爰擇一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1,00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3月起多次至被告牙科部贗復牙科進行治療;於96年7月9日起因牙周問題與欲進行植牙,至被告之牙科部牙周病科與植牙科進行治療,因原告有牙齒缺損情形,與呂炫堃討論後,原告同意就牙齒缺損部份以植牙方式處理。而就植牙費用之收取,因植牙費用高且並無保證可以做完全部之階段,故於實務上常係以三階段進行分階段收費,第1階段為「人工牙根植入手術」,此時會由牙科醫師於病人之齒槽骨進行開鑿手術,放入植體,再進行縫合,並等待約2至6個月讓植體與骨質穩定,且牙齦形成後,再進入下一個階段,而第2階段則是再將人工植體露出,再接出一段並裝設支臺,以利日後牙冠之製作,而第3階段則為製作牙冠(crown)。而就附表編號1之費用,乃原告接受呂炫堃之「人工牙根植入手術」,為植牙之第1階段費用;就附表編號2之費用,則為呂炫堃因評估原告齒槽骨不足,倘要進行上開之「人工牙根植入手術」,須先進行系爭手術,再於評估植牙處之骨質完整度後,始能進行人工牙根植入手術,故呂炫堃於96年7月9日即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再於96年7月17日評估原告補骨情形許可後進行人工牙根植入手術,俟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再收取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實為系爭手術之自費項目,尚非植牙之第2階段費用;就附表編號3之費用,乃植牙之第2階段之費用,並非植牙之第3階段製作牙冠(crown)之費用。是以被告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皆不包括製作牙冠(crown)之費用,且被告皆已完成對於各該收費項目之醫療處置。另原告係於112年4月19日始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中之20,000元,因原告給付之時間係96年7月31日,至追加時已超過15年,故此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等情,有被告收費金額一覽表、被告開立之醫療費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呂炫堃於96年7月9日實際上根本未替原告進行系爭手術,被告仍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情,然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係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96年7月31日給付給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有被告收費金額一覽表、被告開立之醫療費用收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73、255頁),惟原告係於112年4月19日,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要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部分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三)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21、325-327頁),是原告不論係依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其請求權之行使皆至遲於96年7月31日起即無法律上障礙,時效自應從此時起算,原告固主張其一直以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乃植牙費用,係於112年3月31日收到被告之答辯㈣狀始知又被騙了等語,然縱使原告此部所述為真,其主觀上之不知至多僅為事實上之障礙,難謂係法律上之障礙,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部分至112年4月19日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被告對於此部分既已為時效之抗辯,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著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應對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契約上法律關係之各項構成要件有所證明,以盡其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實際上未替其做正式假牙冠,被告仍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等情,固提出110年12月20日病歷影本1份、被告收費金額一覽表、被告開立之醫療費單據、原告之牙科紙本病歷影本1張、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0日為原告所拍攝X光片及附圖、植牙基本過程維基百科網頁截圖、植牙知識從過程到收費標準一次解答及植牙牙套的選擇與費用網路文章各1篇之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173、257、295、435-463頁),然查,自被告收費金額一覽表及被告開立之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35、141頁)上,只能見「繳費科別:植牙科」、「處置費:30,000」等註記,但無法知道原告給付之確切費用之項目是否包括「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仍難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確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又原告所提上開X光片及附圖、植牙基本過程維基百科網頁截圖、網路文章各1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435、439-463頁),頂多僅係在說明植牙之收費在現行牙科實務上為分階段性之方式,且其等文章僅係作通案性之介紹,與本件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究否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以及呂炫堃是否已對原告進行假牙模印及製作正式假牙,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

⒊另查現行植牙收費實務常以分階段之方式進行收費等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植牙知識從過程到收費標準一次解答網路文章1篇之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443-451頁),又證人呂炫堃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96年間原告並無請我幫忙製作假牙,我也未替原告製作假牙,我完全沒有印象有跟原告說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係製做假牙之費用,我只有幫原告進行牙冠整形與植體之植入,而植牙植入鈦金屬後還要轉回假牙科,進行上面假牙的製作。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為植體植入之費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第二大臼齒的牙冠整形及延長術,及把周邊的牙肉、牙齒、齒槽骨作適當調整,讓原告要做假牙有足夠的結構可以支撐假牙之手術之費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植體之第2階段手術,即將植體適當暴露後,以覆蓋螺絲去栓入,塑造牙齦之外型,將來承接假牙之製作之費用。另暫時性的假牙,一般使用時間是2至4週,所以不可能撐到16年到現在,目前這個熱聚合的假牙,上面也沒有任何磨損,所以我告訴原告這應該是一個成品,不是暫時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285-286頁),足見被告植牙之收費進程與現行實務並無明顯相異之處,且比對被告提出之被告牙科部治療明細及收費表(見本院卷第193頁),「IMPLANTSTAGEⅠ」收費為40,000點數;IMPLANTSTAGEⅡ」收費為30,000點數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原告接受呂炫堃之「人工牙根植入手術」,為植牙之第1階段費用;就附表編號3之費用,乃植牙之第2階段之費用等語之數額大致吻合,亦與呂炫堃之上開證稱相符,是難認原告進行之植牙醫療程度已達到製作正式假牙冠之階段,故亦難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即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

⒋另查110年12月20日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雖然呂炫堃有在上面記載:已經是永久crown(牙冠)了等語,然憑此病歷欠缺整體情況脈絡,且呂炫堃亦已證稱:暫時性的假牙,一般使用時間是2至4週,所以我告訴原告這應該是一個成品,不是暫時性的等語,難認呂炫堃有故意欺騙原告之事實,也尚難以此即反推,而認為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即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

⒌原告雖又主張自原告之牙科紙本病歷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329頁),呂炫堃於96年7月31日記載:拆線,病人(即原告)強烈要求不要轉到贋復牙科,直接由牙周病科完成假牙冠之製作等語,然查,該等記載之頂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要求在牙周病科完成假牙冠(crown)之製作,然並無法證明事後確實係在呂炫堃處已完成正式假牙冠之製作,或是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即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

⒍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被告謊稱原告之植牙病歷皆已銷毀,故被告所辯應無理由等語,然依醫療法第70條前段之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而本件係發生於00年間,故原告該時期之牙科病歷因已超過上開保存年限而於103年間已銷毀,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證明妨害之責任亦無理由。

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給付之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係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故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即無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X光片(見本院卷第435頁),清楚可見呂炫堃植入之人工牙根,是亦難認被告未完成對該植牙之第1、2階段手術之醫療處置,是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亦未違反契約責任,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1,00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96年7月17日

40,200元

2

96年7月31日

21,150元

3

96年12月25日

30,195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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