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02號
原告 李美玲
被告 許世富
訴訟代理人 丁彗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介紹,而認識自稱「翔翔」、「畢卡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翔翔」、「畢卡索」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並同意暫住旅館接受管控,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報酬。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該自稱「翔翔」、「畢卡索」等人應允之不合理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先依「翔翔」、「畢卡索」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及網路銀行功能後,將前揭兆豐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畢卡索」,並自願前往臺南市之某旅館暫住。嗣「翔翔」、「畢卡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透過LINE自稱「 孫慶龍 」與原告認識,並將原告加入「孫慶龍飆股基因進階班」群組,復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隨遭詐騙集團成員非法取得系爭款項。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提供其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3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