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44號

原告 林振文

被告 陳達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6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阿樂」、「浩德」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之贓款,再依指示交付與「阿豪」或其指示之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4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其子因涉嫌毒品案件遭限制行動自由,需交付款項才會放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1)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西松國小前公車站牌處,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放置在公車站牌後方草叢處,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5時59分許,拿取上揭款項得手。被告復依指示,於同(1)日17時32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內之廁所,將上揭款項交付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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