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51號
聲請人宋○恩(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宋○雯(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王○傑(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王○聖(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林○馨(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台中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屬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證明者,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復查卷內資料,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