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64號聲請人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江幸樺 相對人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樹森 相對人 于樹國 相對人 孫鵬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江幸樺、 梁競方陳威任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江幸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一「查本件聲請人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6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聲請人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1月15日起解散,並選任江幸樺為清算人,業經聲請人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乙份為證,故應以江幸樺為清算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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