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玉展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展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健康狀況不佳,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等罪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業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又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以一定金額具保,應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