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23號聲請人 吳昌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朝堂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45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聲請人請求兌現,竟未獲兌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自承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曾至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已不知去向,故無法提示等語,此有呈報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