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 劉家沁 即 劉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04年5月11日具狀陳報本院,惟原告所提書狀之第三項係記載:「被告應對本人由八十八年度至今之信用損失再作賠償」等語,該項聲明並非明確特定賠償之金額為何,於民事訴訟程序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就該第三項聲明,其欲請求之金額究竟為何,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