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天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並無異議,希望法官准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以易服勞役(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誤)方式代替入監執行,爰提出上訴等語。
二、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僅得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下瑕疵為由提起上訴:(1)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2)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3)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4)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5)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6)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或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並非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準此,對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而提起上訴,除有上開情形外,該等上訴即與法定要件不符,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應駁回其上訴。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天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存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茲被告以請求准予分期繳付易科罰金或准以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