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6號抗告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淑蓮 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吳榮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聰琦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否則即難認係合法之公司經理人,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公司法人,並無獨立為訴訟之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其提起本件抗告,係由無代表公司權限之股東彭淑蓮為法定代理人,自非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具狀補正由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彭淑蓮係其公司經理人,得合法代理其提起抗告,並提出104年3月25日會議紀錄、102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 蔡兆盛 發出之訊息、103年11月17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蔡兆盛之另案108年5月29日民事答辯狀,及抗告人公司董事 葉良俊 於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所為關於抗告人公司係由 張炳達 、 張新哲 、彭淑蓮在經營之證詞為證,暨以彭淑蓮持有抗告人公司大小章之情狀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59頁、第159至169頁)。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彭淑蓮業經董事會合法選任為經理人,自難認彭淑蓮有合法代理權。況抗告人公司已另案起訴請求彭淑蓮返還該公司大、小章(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尚難據彭淑蓮持有抗告人公司大、小章為其有法定代理權之認定。抗告人雖另主張抗告人公司屬商號,彭淑蓮為民法第553條規定之商號經理人云云,然商號係指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之名稱,該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並不包括公司組織(商業登記法3條、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為商號,於法顯有未合,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