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永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永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自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單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號實由 鄭孟珊 領用)車牌2面,而自114年1月13日凌晨,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上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方掛牌處,而自114年1月13日14時5分許起,迄於同年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之在道路行駛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道收費單位對於收費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取免繳納國道通行費797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於114年1月26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街00巷路旁,發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證據:

(一)被告王永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6月17日業字第1140016746函暨所附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公訴意旨原已敘明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道收費單位對於收費之正確性之事實,公訴人嗣依卷內事證及對法律之確信,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補充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行,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在所使用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行駛於國道上,而反覆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

(三)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扣案車牌2面,懸掛在汽車上行使而駕駛上路,詐得免給付國道通行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車牌真正所有人之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係因先前超速被吊扣車牌,因工作需求須開車,才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通工程,月入約4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國道通行費用797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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