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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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岱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林岱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岱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12次,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僅一人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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