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竟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竟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有關「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㈢、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竟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 張哲綸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平常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板手1支,雖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洪竟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竟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至彰化縣○○鄉○○○街0號前,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板手,竊取張哲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嗣經張哲綸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竟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哲綸、證人 詹茗涵張麒允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行照、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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