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騰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恩 相對人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史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係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訴訟費用本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時,僅得依確定裁判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數額,要不得於確定費用程序中,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以及負擔之比例為何等等事項另為「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不同之酌定,況本件訴訟係異議人全部勝訴,因此法院判決主文皆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無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之主文,原裁定違背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全部勝訴之異議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有違誤。
㈡其次,異議人原起訴新台幣(下同)7,840,830元,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1,167,5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之減縮部分視為撤回,則異議人於本件訴訟全部勝訴之情形,縱使非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至多僅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顯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異議人於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異議人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370號受理後,於108年7月19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595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受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按,應可確定;其次,就因異議人第一審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而對於訴訟費負擔之部分,原裁定係依照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理由第六點所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應按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撤回部分之金額佔撤回前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判決書第11頁,原裁定卷第37頁參見),而以理由記載方式,調閱該事件卷宗並依據該比例計算後核定:依照異議人減縮聲明部分為起訴聲明之85%,以異議人起訴時已支出之訴訟費用928,715元計算後,其中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85%由異議人負擔,剩餘之15%(即139,307元)則裁定命由相對人負擔,以及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並無不符之情,是原裁定以此裁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情,並無不當,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全部勝訴之異議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尚難遽以採據,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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