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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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原告 陳澄癸 被告 海明威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康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海明威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管理委員以五名為正選委員,三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海明威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管理委員以五名為正選委員,三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三「委任律師之討論:凡有牽涉本社區管委會因公務所受之法律相關訴訟,皆統一委由社區管委會聘任之律師代為訴訟,而訴訟費用則由管委會支付,並決定是否向該告訴人追討訴訟費用。並由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追討欠繳管理費之法律訴訟」之決議無效。㈢海明威社區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之五位正選委員及三位候補委員,在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前,其當選無效。㈣確認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⒊確認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管理委員以五名為正選委員,三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三「委任律師之討論:凡有牽涉本社區管委會因公務所受之法律相關訴訟,皆統一委由社區管委會聘任之律師代為訴訟,而訴訟費用則由管委會支付,並決定是否向該告訴人追討訴訟費用。並由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追討欠繳管理費之法律訴訟」之決議無效。⒊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之五位正選委員及三位候補委員,在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前,其當選無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海明威社區第十七屆五
位管理委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集體辭職,社區成為無管理委員狀態。於同年二月間,訴外人 葉振男 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於同年三月及四月分別召開一次定期區分所有理委員,葉振男並於同年五月辭去召集人職務。嗣訴外人 黃慧瑛 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其後黃慧瑛並未依民法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合法完成辭任程序,竟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 廖貴淮 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系爭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海明威社區規約(下稱規約)規定之事由,其會議決議應無效或撤銷:
⒈系爭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均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其召集程序違法,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⒉黃慧瑛經推選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後,並未依民
法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合法完成辭任程序,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之召集權仍屬黃慧瑛,然該次會議卻由無召集權之廖貴淮召集,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完全自始無決議效力。
⒊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
:管理委員以五名為正選委員,三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其表決結果並未得過半數通過,該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
⒋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三「委任律師之討論」決議
:「凡有牽涉本社區管委會因公務所受之法律相關訴訟,皆統一委由社區管委會聘任之律師代為訴訟,而訴訟費用則由管委會支付,並決定是否向該告訴人追討訴訟費用。並由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追討欠繳管理費之法律訴訟」,其決議內容「公務案件」之文意籠統,「訴訟費用」亦無未明確定義。況規約第十八條第八款明定:「全體管理委員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合法、合理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若有貪贓枉法應受法律之制裁,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得對之提出法律告訴,其責任並不因辭職而免責。」,若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違反法令、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之提出法律告訴後,尚統一委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聘任之律師代為訴訟,訴訟費用由管理費支付,此決議內容不僅充滿矛盾,不合情理,且違反上開規約之規定,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⒌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
員會委員」,當選之五位正選委員及三位候補委員,俱未依社區規約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自行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以證明其無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在渠等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前,其當選應屬無效。
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
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⒊確認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⒈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管理委員以五名為正選委員,三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三「委任律師之討論:凡有牽涉本社區管委會因公務所受之法律相關訴訟,皆統一委由社區管委會聘任之律師代為訴訟,而訴訟費用則由管委會支付,並決定是否向該告訴人追討訴訟費用。並由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追討欠繳管理費之法律訴訟」之決議無效。⒊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之五位正選委員及三位候補委員,在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前,其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海明威社區因原告長年訴訟,讓有心奉獻社區公益與事務之住戶卻步,社區第十七屆五位管理委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集體辭職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迫於公共事務延宕多時,乃先後推舉召集人召開系爭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即時處理社區公共事務。召集人黃慧瑛因個人因素,於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結束後數日旋即出國,並告知短期內無法回國,因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未能順利組成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遂另由六名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公告推舉廖貴淮為召集人,並公告推舉新召集人之目的,係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商討社區現況之難關與改善方法。
又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因於討論過程中,住戶對於抽籤委員之正選及候補委員之人數有意見,故將住戶意見併陳表決;同日會議議題三「委任律師之討論」決議之目的,則為保護所有無給職且以熱心與義工心情奉獻社區事務之管理委員,況社區所有經費支出,必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多數決,始得進行,並非一人可以獨斷獨行,故聘任律師代為訴訟之事,絕非如原告所言可以任意「包山包海」。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事涉個人機密資料,且社區管理委員是否自行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亦非管理委員會組成之必備要件。是系爭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並無原告所主張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海明威社區第十七屆全體五位管理委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集體辭職。
㈢海明威社區為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於一
百零一年二月間,推選葉振男為召集人,召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葉振男於同年五月五日辭任召集人職務。
海明威社區為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及討論公共事務,再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一日以書面推選黃慧瑛、廖貴淮為召集人,並由黃慧瑛、廖貴淮分別召開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
㈣原告並未出席系爭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
㈤黃慧瑛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底至同年九月底間出國。
㈥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第十七屆管理委員
請辭書、郵局存證信函、 葉振南 請辭書、召集人連署公告、系爭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四十三頁、第十頁、第四十四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之一至第四十六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有前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規定之情事,其會議決議應無效或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之主張,是否有據?茲論述如后: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之議題,係選舉
第十八屆管理委員及討論公共事務,有系爭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之一至第四十六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廖貴淮所召集,其所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又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三「委任律師之討論」決議違反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第八款規定,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另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之五位正選委員及三位候補委員,在依規約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自行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以證明其無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前,其當選應屬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會議決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身為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倘有前開第二項所列情形時,召集人「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非謂除上開第二項所示以外情形皆不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⒉召集人黃慧瑛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修改規約。委任律師討論(⒈公務案件⒉追討欠繳管理費之訴訟)。討論取消預繳一年管理費打八折(含空戶)。選舉第十八屆委員等事項;召集人廖貴淮則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商討社區現況之難關與改善辦法(⒈管理費之繳納方式。⒉電費分攤說明及討論),此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十頁、第四十四頁),而上開提案攸關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權利義務,並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規約第三條第四款、第十一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自得由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則黃慧瑛、廖貴淮既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舉為召集人(詳後述),其召集系爭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討論及議決前揭提案,自無不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⒊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固有明文。然倘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已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該召集人無故拒絕或因故無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從比例原則及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觀點而言,為解決無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窘境,應許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始符法律解釋之目的。
⒋海明威社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集
體辭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故自斯時起,海明威社區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是其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經海明威社區於同年二月間推舉葉振男擔任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葉振男於同年五月五日請辭,再經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書面推舉黃慧瑛為召集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故黃慧瑛自屬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得合法召集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⒌然黃慧瑛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底至同年九月底間出國,此為
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黃慧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我在五月二十五日便條紙有請住戶簽名,到二十八日正式緊急公告連署書有公告出來,以我為召集人,在六月十三日召開第一次會議,第一次會議是未達人數,第二次是十七日,因為我在六月底要出國,開完會之後,就沒事了,所以我就辭去召集人,我沒有正式寫書面,但是當時大家有共識,只要開一次,下次我就不當召集人,我有告訴大家說我要出國,大概是十三日或十七日,‧‧‧我六月二十九日就出國」等語綦詳,有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足見黃慧瑛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在其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業已明確告知社區住戶其於同年六月底出國,僅擔任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縱認原告主張黃慧瑛於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後,並未明確為辭任召集人之意思表示一情屬實,惟黃慧瑛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底至同年九月底間出國,海明威社區於此期間,已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而海明威社區於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後,因未能組成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仍有選舉管理委員之必要,並尚有管理費之繳納方式及電費分攤等公共事務議題,亟待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刻討論並議決,則海明威社區為能及時處理上開公共事務,而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另推舉廖貴淮為召集人,並於同年七月間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尚屬無違。廖貴淮既為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是原告主張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之主張,是否有據?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規約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一頁)。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參照)。
⒉揆之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紀錄記載:「出席戶數:一
百九十二戶,實際出席戶數:八十六戶(原報到七十一戶,最後統計出席戶數八十六戶)‧‧‧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宣讀條文與擬修條文)。投票結果:贊成五十九票、反對十一票。(註:已超過參加會議人數之半數)(投票過程:贊成一案為三十七票(建議以五名正選委員,三名候補委員)。贊成二案為二票(建議以八名正選委員,八名候補委員)。贊成三案為十九票(建議以七名正選委員,九名候補委員)。另一票贊成修改,但無異議以上一—三案之委員產生人數。)決議:管理委員以五名為正選委員,三名為候補委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一頁)。可見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其決議所採第一案即管理委員以五名正選委員,三名候補委員,於投票過程中僅獲實際出席戶數八十六戶中三十七票贊成,顯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自違反規約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是原告即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決議之規定,於該決議後三個月內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見本院卷㈠第七頁)訴請本院撤銷該決議,自屬於法有據。
⒊再按全體管理委員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管理委員會之合法、合理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若有貪贓枉法應受法律之制裁,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得對之提出法律告訴,其責任並不因辭職而免責(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又管理費用之用途如下:⒍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及法院訴訟費用,規約第十條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
⒋觀諸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三「委任律師之討論」
決議內容:「凡有牽涉本社區管委會因公務所受之法律相關訴訟,皆統一委由社區管委會聘任之律師代為訴訟,而訴訟費用則由管委會支付,並決定是否向該告訴人追討訴訟費用。並由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追討欠繳管理費之法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其所稱之公務自屬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執行規約第五條、第十條所規定之職務及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詳本院卷㈠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逾此範圍之行為自不與焉,此為當然之解釋。又社區之管理費用之用途包括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及法院訴訟費用,此亦為規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明定,而訴訟費用之範圍復有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可資佐參,故前揭決議於文義解釋上,並無籠統或不明確之處,亦難認與規約第十條第八款之規定相違。是原告主觀認為此決議內容充滿矛盾,不合情理,且違反規約第十條第八款規定,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⒌又按規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二目固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曾因犯刑法罪行經判決定讞者,即當然解任(見本院卷㈠第六十四頁),惟此僅係規範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並非謂管理委員於當選後應自行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況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亦無社區管理委員當選人應自行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七月二十七日選任之管理委員於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前,其當選無效,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訴請撤銷系爭六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決議,及確認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其備位主張,則於撤銷系爭六月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管理委員以五名為正選委員,三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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