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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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請人 焦慧苓 相對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臺北市○○路○段○○○○○號5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同號4樓房屋為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6,999元本息,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業務費31,500元,合計39,080元【計算式:7,050+530+31,500=39,080】,均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卷、暨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2元【計算式:39,08065%=25,402】,聲請人預納39,080元,其溢納金額為13,678元【計算式:39,080─25,402=13,678】;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678元【計算式:39,08035%=13,678】,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