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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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甲○○被告乙○○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但未提出任釋明證據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或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5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