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自96年7月16日施行。是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即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自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於95年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8月20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業已在假釋中,迄今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開意旨,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並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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