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無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將被告甲○○未經許可入國之時間更正為「96年3月1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被告之犯行合於該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