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2衖7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5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編號
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竊盜等附表編號2至5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附表編號4、5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列各罪所受宣告之刑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有期徒刑,各予減刑2分之1。並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定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5之犯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