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均按時繳納,縱有或忘,亦於期限內繳納完畢,僅尚欠台新銀行新台幣二十餘萬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梁哲瑋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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