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告己○○
號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號3樓被告丁○○
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圖應更正為本件裁定附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圖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96年1月22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一、A1面積11.67平方公尺」,應係「一、A1面積112.67平方公尺」之誤載,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更正後重新製發該所96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件裁定附圖, 爰依 聲請更正判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