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 蘇滋結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48,633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達成債務協商,達成自95年6月起清償,惟當時聲請人失業,難以負擔繳款金額,於同年7月即毀諾。嗣於99年5月間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一致性個別協商,每月清償7,138元,分156期,惟聲請人僅繳納至103年1月並於同年7月毀諾,此外聲請人現無工作,尚不能償債務。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約為848,633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成立一致性協商,並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以24,383元,共分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於97年
8月5日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期10,312元,共計130期之還款方案,迄99年9月再度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期7,138元,共分156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然經聲請人還款至103年1月即未再繼續繳納,於10
3年7月毀諾,此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然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上開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
2項明文可參。查本件聲請人毀諾時因工作不穩定,尚須在家照顧罹患失智症、血癌之母親及患有重鬱症之女兒,此有聲請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可證,即其每月並無可支配之金額,故依其所達成之協商方案,顯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確實係過於嚴苛,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失業無收入,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名下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其所提個人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存摺內頁各項收據等件為佐。另聲請人自述其兄姐每月支付100,000元予聲請人照顧母親之用(包含房租32,000元、母親日常之營養品亞培營養劑39,186元、尿片3,
049元),剩餘25,765元係補貼聲請人與其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515元(包含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勞健保2,015元),又與母親、2名子女同住,每月所需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則包含水費361元、電費1,340元、瓦斯費約601元,以上共計2,302元,另聲請人之女兒被診斷罹患重鬱症,無工作能力,故每月尚須支付扶養費6,000元,上開家庭費用暨子女扶養費共計8,302元,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8,817元(即個人基本支出10,515元、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302元)等情,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各項帳單及收據等件為佐。本院審以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848,633元債務。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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