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稚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稚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嗣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數次酒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號被告丁稚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稚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7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建南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於同日16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