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瑛選任辯護人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嘉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由店員 許珮姍 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潮州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會統Dr.Milker極鮮乳1瓶、會統瑞穗極製低溫殺菌鮮乳1瓶、佳格芝司樂莫札瑞拉高鈣拉絲起3包、呈禾康快樂牛乾酪-CREAM1包、善美的芝麻蔓越莓核桃吐司1條、善美的芋見生吐司(華福)1條及藍莓2盒(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52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許珮姍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陳嘉瑛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許珮姍)。案經許珮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嘉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珮姍於警詢中(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全聯
福利中心屏東潮州門市店長 周秋鈴 (下稱周秋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竊得之上述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被告亦已與周秋鈴達成和解,業據周秋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周秋鈴達成和解,前已敘及,周秋鈴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道歉,說造成我們困擾很不好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信被告確知其所為非是,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上述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