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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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發
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順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包、車馬炮押注墊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順發、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國雄係00年00月00日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8頁),是被告王國雄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並無疑義,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順發等4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並考量被告邱順發、王國雄前有賭博前科,被告蘇招來、黃國強前無賭博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邱順發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王國雄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蘇招來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國強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四色牌1包、車馬炮押注墊1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280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邱順發等4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邱順發
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發、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三賢宮後方空地之之公共場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莊家並提供四色牌、象棋及押注墊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邱順發、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於押注墊押注象棋字樣後,而每注為新台幣(下同)100元起,再由該成年人抽取象棋,若押中該成年人抽取之象棋字樣,則可獲得押注金之10倍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則歸該成年人所有。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警獲報至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四色牌1包、押注墊1張、賭資2,8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發、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邱順發等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順發、王國雄、蘇招來、黃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1包、押注墊1張、賭資2,800元,為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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