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道路旁」之記載,應更正為「慢車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暨應增列「證人 尤正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06號被告王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勁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麵攤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號前時,不慎追撞停放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王勁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