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7日10時30分許,在 邱鳳珍 所經營之屏東縣○○鄉○○路○○○號大眾麵店,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邱鳳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瑞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鳳珍(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指認照片、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2、190至19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3、168至170頁),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