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啓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啓峯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啓峯雖預見車牌號碼本為P5J-11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車主 賴春翰 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旁空地遭竊),及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 吳英財 所有,該車牌於108年
2月15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附近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某粉絲專業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仔 」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故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所懸掛之車牌。嗣於109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翁啓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車牌與車身不符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翁啓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在108年8月中旬某日,於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仔」購買權利車,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所懸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分別於108年2月24日前某日、108年2月15日前某日遭竊,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復為警攔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春翰、吳英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故買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故買,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故買,亦應成立本罪。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上開機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仔」之人購買的,「林仔」說車輛是 王學中 讓渡給他,無法辦過戶,是權利車,伊幾天觀察,發覺真的有問題,因為伊無法確定車輛來源,「林仔」寫的書面資料太簡單等語,被告既不知自稱「林仔」之人之真實姓名,且被告與自稱「林仔」之人並不熟識而無特別信賴關係,為確保自稱「林仔」之人交付之上開機車並非來源不明之贓物、避免自己因此涉犯刑罰,被告在購買機車時,理應查明契約書上所載車輛牌照、型號資料,及姓名為王學中之人,然被告均未為之,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對於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自應有所預見;參以被告自108年8月間至其為警查獲之日(即109年2月24日),長達6個月之時間,被告未採取任何調查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故
買後收受贓物之行為,應為故買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
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所為實值非難;及嗣後推諉犯行之犯後態度、故買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賴春翰、吳英財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