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黃孟嘗 相對人 林佳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2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檢附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以上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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