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財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財發因與 陳家康 有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8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之鐵路高架橋下,徒手毆打陳家康,致陳家康因此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拘役40日、40日,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60日確定;嗣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97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9年11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且本案犯行距被告前次執行完畢已逾2年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0頁),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明知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竟為細故而不思和平之方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為仍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述為宿於火車站之街友、以臨時工為業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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