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7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747號原告律岡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江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N223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5時17分停放在臺北市金山北路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N223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當日係為搭載友人至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其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自屬「臨時停車」,而非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停車」,倘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停車」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臨停之位置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屬情節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有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得否以勸導代替舉發,當以現場執勤員警依現場狀況判斷。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當予以舉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50336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地點確實停放在臺北市金山北路新生高架橋下東側人行道,該處亦有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見系爭機車駕駛人不在場而認定違規屬實,且在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完成之前,駕駛人亦未出現等情,有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佐,足見系爭機車非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舉發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所為已屬違規「停車」,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所為係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等語,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
㈡、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經核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查系爭機車係於15時17分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與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0至6時深夜時段」之要件不符,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免予舉發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法官黃子溎得上訴。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