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訴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51號原告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代表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勝傑
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何佩珊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申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至6月30日間否准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組織部副主任 邱凱裕 之會務假及於112年3月28日拒絕為該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均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2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處分卷第103頁),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勞動關1字第1120145503、1120145503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原處分卷第147、149頁)。原處分乃依據系爭裁決決定之認定對原告裁處罰鍰,系爭裁決決定之合法性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原告已就系爭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審理中,此有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認為在上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可節省兩造勞費及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兩造對於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復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敬超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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