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沖床工廠上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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