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和雄邵粽 之繼承人
郭有利 即邵粽之繼承人 郭乾興 即邵粽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祥ꉀ
黃建芫 黃祥豐黃俊分 黃祥福 洪順枝洪 于茹 洪啟峰 陳振昇 劉玫伶 蘇秀勤 蘇秀蓉 林陳俗 即邵粽之繼承人 陳郭月里 即邵粽之繼承人 蘇許多香 即邵粽之繼承人 許榮華 即邵粽之繼承人 許素月 即邵粽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昭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昭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5,817元【計算式:(4,8
00×762×1/18)+(2,800×224×1/18)+(2,800×63×41/576)+(4,800×1,186×41/576)=655,8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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