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翁榮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繳。
二、原告之書狀請更正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4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被告及訴之聲明等事項。
(二)本件應更正為「起訴狀」而非「刑事交通聲明異議狀」,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是本件交通裁判決事件之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代表人為「 劉英標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狀紙僅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車字第709D01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
(四)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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