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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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李睟麗 訴訟代理人 蔡宏祈 被告 陳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879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取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46、2717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卻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拒不返還;又參酌鄰近同類型房屋出租行情平均每月租金約新台幣(下同)9,000元至10,000元不等,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9,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2年
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需要2至3個月另找地點搬遷,又伊有意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但原告未找伊洽談租金事宜,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879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於102年2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柯玉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需時間另覓地點作為抗辯?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正
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應返還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即時返還系爭房屋,無從以需時間另覓地點加以抗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準此,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值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
8號裁判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應負返還責任,已如前述,是其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位屬城市地方,其坐落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400元,土地申報總價額為530,400元(計算式:51×10,400=530,400),及原告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為545,000元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1月29日雄院高101司執莊字第798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9879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及房屋交易價額合計1,075,400元(計算式:530,400+545,000=1,075,40
0)。本院爰參酌上開土地法年息10%之規定,並考量系爭房屋建材為加強磚造,供住家使用,位○住○區○鄰○○○○路,附近有國小、高中、市場等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當地地圖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9、60頁),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土地及房屋交易價額之年息5%計算較屬適當合理,而據此計算結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每月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481元(計算式:1,075,400×5%÷12=4,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2年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上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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