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柏凱被告謝朋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柏凱因被告謝朋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當事人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
2年1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居所,於103年7月10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11041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又經同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7月24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同年103月7日8日寄送至具保人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另同署檢察官又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8月12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同年103月7日29日寄送至具保人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已均為合法之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送達證書共
3份,以及對被告之拘提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佐,同堪認定。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至檢察官雖未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為送達和拘提,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已就具保人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具保人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亦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