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國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
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施用毒品,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被告林國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2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5日21時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國興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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