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廷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廷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示「96年度簡字第4693號」應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4691號」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廷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尚未竊得財物,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綜合本案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58號被告 詹廷仲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詹廷仲前 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日2時45分許,見 張治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時,適張治偉在上址屋內察覺有異,遂立即開啟大門予以制止,詹廷仲旋逃離現場,經張治偉追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廷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治偉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