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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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承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承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郭承憑,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郭承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4之罪曾經於本院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1萬5千元,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4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附卷可參,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有併科罰金部分,即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就其各罪原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併科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黎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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