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68號聲明人 王韻樺 相對人 曹惪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89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6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給聲明人,並要求繳交房屋相關費用,然改稱為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聲明人名下,聲明人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僅使用不到2坪大小之房間,相對人卻稱所繳納之房屋相關費用為房租。聲明人自102年5月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之房貸卻由聲明人持續支付,相對人因不願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房貸之移轉,每月延遲繳納房屋貸款致聲明人信用瑕疵及損害,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遠超過新台幣(下同)54,163元,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聲明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聲明人之上訴,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已於103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明人負擔甚明。
㈡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54,163元業由相對人繳納,據此,原
裁定命聲明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163元,並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於異議意旨另稱因相對人不願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貸款移轉
,導致聲明人信用瑕疵及損害,相對人應賠償聲明人之金額已超過54,163元云云,則非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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