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伍顆、骰子拾貳粒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四九』之方法」,應予更正為「『仕九』之方法」;同欄
一、第9行所載「10元至300元之金額」,應予更正為「數十元至數百元之金額」;同欄一、第12行所載「象棋1副(25顆)」,應予更正為「象棋25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象棋25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象棋1副【25顆】」,應予更正)及骰子12粒,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93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31號被告蔡志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與不詳成年男子3人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3家,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由閒家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0元之金額下注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上開下注金。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25顆)、骰子12粒及賭資93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㈢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25顆)、骰子12顆及賭資93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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