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有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盧有宣雖因誤交損友,沾染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惟自該3次之後,因經親友之告誡及自我之省思,迄今未再施用毒品,因此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始會呈現陰性反應,且抗告人於103年12月2日再次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顯見抗告人之毒品已完全戒除,如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另抗告人現任職於穩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生活正常,亦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且證人 王志偉 亦證稱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抗告人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固執前揭情詞為辯,惟抗告人於103年4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又抗告人於103年12月2日再次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惟此僅可證明抗告人於103年4月9日及同年12月2日經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據之即認抗告人已完全戒除毒癮,而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另抗告人現有無正當工作,亦與其是否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無關,自無從以現有正當工作,即認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1│102年11月8日某│抗告人位在基隆市長庚醫院附近之租│││時許│屋處內│├──┼────────┼────────────────┤│2│102年12月16日15│新北市○○區○○○路○○○號「全聯│││、16時許│福利社」對面某大樓1樓之樓梯間│├──┼────────┼────────────────┤│3│102年12月間某日│基隆市安樂區(聲請書誤載為仁愛區││││)麥金路之某工地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