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6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潘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惟被告至99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371,915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179,0
50元、未清償利息192,865元均未清償。澳盛銀行於100年7
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