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正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
被   告  康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5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
15條約定,有關本合約之爭執訴訟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
證人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9日向被告
公司租賃牌號071-YK營業計程車壹輛,作為營業使用,雙
方議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600元。被告於101年1
月10日駕駛該車發生車禍致該車損壞嚴重,該重修理費用
49750元,並積欠租金14000元及被告於100年4月11
日向原告商借114400元,又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返
還該車時承諾壹個月內還清所有欠款,原告屢催未果,無奈
於102年3月1日寄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出面處理,惟被告至今均不置理,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150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修理估
價單、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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